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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

  发布时间:2018-12-19 16:30:10


    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在分析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和成因后,提出了对策建议。其中,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缺乏合法规范的甄别退出机制而形成的“清理历史欠账难”成为执行难的四种主要表现之一,而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亦由此成为执行难的外部原因之一。同时,《报告》还专门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提出了“执行不能”案件的概念,并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路径

    执行程序有概括执行程序与个别执行程序之分。前者以破产程序为代表,为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的程序。后者以民事诉讼法上的民事执行程序为代表,为单个债权人个别受偿的程序。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言,“破产制度,系于债务人对于多数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债务人之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之程序。因其清偿之财产范围,及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且系对于一般债权人为之,故称为概括执行。” 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完善的破产制度能够起到分流大量执行案件的作用。一方面,对于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因概括执行的启动而无需进入个别执行;另一方面,对于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经核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自行进入破产程序,使得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机衔接,将个别执行转入概括执行,疏通个别执行的路口。因此,由于破产程序具有强大的吸收功能,能够大幅减少诉讼和执行案件,并有公平地保护债权的功效。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根据《报告》显示,执行案件中约有43%属于“执行不能”案件,这些案件都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社会风险。另外,根据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执行不能”案件所涉债务又大致可以分为法人债务和自然人债务两类。但无论是法人债务人还是自然人债务人,一旦其“执行不能”,相应的执行程序如何运转,亦应在法律层面有所回应。目前,我国已经有企业破产法,专门规制企业法人和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而对于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无法退出执行程序。鉴此,有必要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二、探索建立依职权移送破产制度,推动“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落地

    破产制度不仅具有保障债务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私法属性,而且还具有保障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规则充分发挥效用、维护市场有序运行的社会法属性。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和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申请主义的补充,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反观我国现有的执破衔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相关内容后,又专门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法人“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但基于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启动所采取的申请主义,同时也由于我国无个人破产制度,执转破仍局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须以被执行人或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为前提。因此,就其实质,我国的执转破程序仍然属于当事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但“执行不能”案件所涉及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实际上都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应当进入破产程序,而实践中往往由于债务人或债权人不申请破产,致使执行法院在穷尽一切措施后陷入僵局。

    鉴此,有必要考虑采取职权主义,建立依职权移送破产制度,赋予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执行不能”时依职权直接将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并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直接适用。这样,不仅能够及时清理部分执行陈案,使“执行不能”案件得以退出执行程序,解决执行难中“清理历史欠账难”的问题,而且还能厘清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功能定位,体现破产制度的社会法属性。

    三、建立个人信用破产制度,推进个人破产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企业法人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之消灭。但对自然人,按照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与企业法人不同,自然人尽管被宣告破产,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在个人破产的制度架构上,需要构建不同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限制措施。

    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赖于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严密的配套管理措施,以有效防范个人借此恶意逃废债务。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如果仅仅依靠后续的破产信用机制作后盾,但无从掌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则整个制度的功效将大打折扣。而核实债务人财产状况,必须有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光有信息收集功能,还有相应的信息披露共享渠道,有了这个渠道,人民法院就可以便捷地查询到债务人真实完整的信用信息,从而能更精准及时地掌控债务人的财产。唯此,债务人才会选择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一旦债务人在财产申报上还“留有余地”,换句话说,只要还存在债务人不如实申报财产的社会空间,债务人就可能会选择作虚假申报。

    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建立信用破产制度,实行个人破产名录。无力偿债的自然人一旦破产,其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都应当受到严重的影响。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个别执行程序的规定看,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属于执行豁免外,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换言之,一旦被执行人尚未全部履行债务,其本身不能彻底免除剩余债务,只能保留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收入。在破产程序中,企业法人破产后因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而剩余债务免除,但个人破产后因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例对个人破产人彻底免除剩余债务确定一定的期限(如4到5年期),在此期限内破产人一般只有权保留满足基本生活费用的收入。完成这段程序,破产人才能彻底免除剩余的债务。同时,有必要建立个人破产名录,将个人破产制度与财产释明制度衔接,一旦自然人债务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释明为无财产,即可依职权移送破产,执行案件终结,其纳入个人破产名录,将个别执行中的债务人名录制度移植到概括执行中,提示社会对其偿债能力的关注,降低其社会信用等级,有效实现对破产债务人行为的限制。因此,个人破产名录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将来源于个人破产案件的信息上升为可供潜在交易对方查询的债务人信息,既成为一种有效的向破产个人施压的限制措施,同时也让司法信息进入社会领域成为保护经济交易安全的有力手段。这种极具张力的利益调谐机制,在微观的个人破产制度与宏观的社会诚信体系之间实现对接,无疑会放大制度本身的波及效应,发挥其服务于个人破产以及社会市场交易安全的双向功效,使其成为服务于个人破产与社会管理的多面手,推进个人破产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

    (转载时间:2018年12月19日,

    原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12/19/content_147119.htm?div=-1)

责任编辑:鲁维佳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9日第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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