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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10月份,原告通过房展会看中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开发的托斯卡纳小区的房屋一套,因原告及原告之子张某某名下均有房屋,被限制购房。经协商,被告与张某某同意办理假离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2011年11月9日,被告与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与利海公司签订了房屋分期付款协议书。同日,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2012年3月17日,又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支付了54077元购房款。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利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再次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支付了52830元购房款。原告认为,上述共计136907元购房款都是原告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支付的,被告与张某某均没有支付购房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公积金贷款合同。此后偿还按揭贷款的钱都是原告和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收取的租金支付的,每月由张某某存入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卡内。2015年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与张某某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与张某某复婚。2015年3月份,被告到利海公司接收了房屋,并搬入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对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东、北三环南建材路南北29号楼3单元7层703号房屋享有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房屋为其购买,虽提供有支付购房款、相关费税以及偿还按揭贷款等证据,但所付款项均是通过原告之子张某某的银行卡支付。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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