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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

  发布时间:2013-09-05 10:07:41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审判程序中的对抗性逐渐得到加强。然而,我国的审前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仍停留在旧有的水平没有配套的改善,这样能否达到刑诉法所蕴含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就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为了更好的迎合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辩护权利的要求,满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标准,证据展示制度就有了必要性和存在的理由。

 

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已初见端倪,法条中亦有展示性质的规定,只是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国际司法界,如英、美、日等国证据展示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功,为确保证据展示制度的有效实施,无疑应该借鉴国外的有益之处,兼顾国情,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这样证据展示制度就有了可能性和存在的依据。

 

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是我国庭审经常中断乃至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也是控辩双方防止证据突袭,实现平等武装的最大障碍。本文主要以外国的参照为基点,从我国的现状和司法缺陷出发,提出证据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引出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从证据展示制度的时间、地点、证据展示的范围、证据展示的主体、证据展示的责任和保障等方面对证据展示制度有了初步的设立。

 

关键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构建;价值

 

  

引 言 

1997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有力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引进了英美等国控辩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中国的刑事诉讼机制从此发生了重大改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对律师的会见、通信、阅卷权有了更直接、细致的描述。然而我们应当知道,在一国相关制度已经形成完整体系的前提下,任何一个小范围的异常就可能会是整体的重建,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恰好应该是我们清醒的看到的,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到新刑事诉讼法,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艰难的磨合,许多问题尚需亟待解决。

 

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证据展示制度,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庭前作充分的准备,审判中相互突袭的现象时有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其结果,不仅导致控辩双方的相互不信任、相互勾心斗角,而且造成诉讼参与人与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当然后果不仅仅如此,任何一场审判,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疑会给本就身心疲惫的当事人雪上加霜,这有违民主法制建设中的公正,也有违民主法制建设需要的效率。要改变这种非正常现象,走出刑事诉讼的困境,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也就成了一种势在必然的选择。

 

本文的出发点并不是临时起意,而是有着国外的成功的实践作指导,在吸收和批判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某些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尝试这种证据展示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到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都有证据展示的案例指导,这些先例和实践给我国建立与改革后相配套的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看到了希望,这些成功的尝试就好像黑暗中的灯塔,在指引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第一章 证据展示规则的内涵及其制度价值

 

一、证据展示制度的概念

 

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先悉、证据交换,"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与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它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基础和需要。证据展示制度伴随着英美法系庭审抗辩制而产生, 已逐步成为当前国际司法界的通行做法。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中对此均有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而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换的过程中,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证据展示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向控辩式方向转变, 与之相配套的刑事展示制度在现行法律中却没有确立, 严重影响了庭审改革制度的实施。因此在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按照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意见》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进行审理时,就不存在证据展示的必要。

 

二、证据展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在刑事诉讼及至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就是证据,所以证据是诉讼过程的中心和关键,它始终制约着诉讼的进程,对司法人员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最终实现诉讼目的无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发现真相,真相显示结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等等都在揭示证据立竿见影的效果和"起死回生"的作用,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那些法律知识欠缺的诉讼参与者不懂得充分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更不知道收集别人掌握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所以才有了诸多有理说不清的无奈。

 

如此才有证据展示之必要,证据展示乃开庭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知悉对方提交法庭调查和辩论的主要和关键证据的诉讼证据制度。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让控辩双方"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防证据突袭, 它是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的需要,是维护程序公平和正义的需要。

 

(一)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

 

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我国,控方拥有充分的控诉手段, 而被告人必须回答侦查和公诉部门的讯问, 其主要辩护权利只能由其律师代为承担。辩护人如不能事先掌握充分证据, 其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当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美国大法官特勒雷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生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因此,实现庭前证据交换恰恰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意。其次,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辩护权还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既能减少错误指控,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又能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之机能,旨在维护公共秩序及保障基本人权,如果诉讼程序拖延繁琐,不仅无益于控辩双方也有损国家司法资源。经过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就能明确争议的焦点,法庭审理中就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指控和辩论,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过分纠缠,拖延诉讼进程。在陈慧星的《证据开示的经济学逻辑》中,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经济学分析。该文认为,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对证据信息的披露可以校正诉讼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提高庭审效率。当然在诉讼中增设证据交换程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人财物的直接耗费,但是证据交换制度所具有的防止突袭简化审判、整理诉讼争议点、服判息诉的功能对于加快审判进程、防止诉讼拖延、及时审结案件,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国外实施证据先悉制度的经验证明:一项设计精巧、便捷的证据交换程序所产生的综合效益远远大于程序运行中的耗费资源。

 

(三)是对辩方取证能力的救济,被告人权保护的需要

 

一般来说,与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控方相比,辩方的调查取证权明显地表现出先天不足。如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英美国家辩护人全面阅卷的权利相比,我国视乎未将诉讼双方的地位处于平等对待,在这种诉讼权利及不平衡的情况下,这无疑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护不够,对其人权尊重不够。有了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辩方就能全面掌握控方证据,从而为辩论做好充足准备,这有效地救济了辩方在庭前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使原本失衡的控辩力量趋于平衡,保证庭上控辩双方能充分平等地对抗。 

第二章 我国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已初见雏形:其一,在侦查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其二,在起诉审判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第35条、36条规定,检察院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等;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累犯、正当防卫的证据"。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对于案卷中其它未移送的材料则无法查阅。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意识到证据展示的必要,只是吝啬于展示的细节,对一些概念的界定过于笼统,在实施中缺乏操作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辩护律师查阅的证据的时间受限且查阅的权利保障不足,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阅卷权,致使律师在此阶段对案件的先悉权根本得不到保障。在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双方在庭审前负有证据展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78条第6款规定,检察官应在提起公诉后,对于确定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应尽早提供给辩护人阅览。其次,范围不明确,对各个阶段的可查阅的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诉讼文书""案卷材料""主要证据"等概念的范围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均无详细界定。如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对一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产生分歧,由谁进行裁决就会成为法律的空白,从而造成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混乱。再次,对证据展示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公诉机关承担直接向辩护方全面展示证据的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展示带有极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对辩方应展示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未作明确确定,使辩方几乎不承担任何证据展示责任,这不仅有违证据展示的双向惯例,在实践中也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最后,缺乏证据展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展示的主体、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困难重重,去检察院查阅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又会设置百般阻碍,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对证据展示的程序性规定。律师阅卷的地点和谁有义务保障律师阅卷不明确,使得辩方获取必要证据缺乏法律支持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已提到,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追求,在庭前设置证据展示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这两大价值目标。1、有效的消除了律师调查权受限的障碍,最起码从程序上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从制度上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2、是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常常是从程序是否公正来感知案件处理是否公正的,违反程序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实体裁判的不信任,对公正司法的怀疑。证据展示制度让双方在庭前作好充分的诉讼准备,避免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产生的不必要讼累。"当事人事先得到通知,知道另一方要提交哪些证据,详细了解案件的法律依据,就能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调整诉讼策略,以减少像证据突袭这样的总是能赢得不值得称道的顺利的因素。" 这既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又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的实体公正。3、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我国司法资源有效利用,司法功能有力发挥的制度保障。这项制度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从而保证了起诉案件的质量,在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力的树立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实现司法的目的。

 

三、我国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可行性

 

综合域外经验以及我国的法制环境状况,在我国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已经有了充分的条件和基础。

 

()完善的国外经验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了诸多国家相继确立的刑事诉讼规则。目前在英美日等国家甚至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证据展示已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该制度已被解释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无疑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我国完善证据展示制度提供了参考、引鉴的依据。

 

(二)日渐成熟的法律理念

 

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审判体制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在对抗制庭审模式下,强化了辩护职能,要求赋予控辩双方相对均衡的地位。为了保障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质证的自由权利,让法官更全面的了解案件真相,证据展示制度不可或缺。同时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关于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已现雏形。不仅显见于《刑事诉讼法》也频繁出现在六部委、法院、检察院等出台的规定、办法中。这些使得证据展示制度有了具体操作的依据。

 

(三)成功的实践探索

 

我国一些地方的检察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 面对一些涉案证据繁多、复杂的案件时,已经开始尝试并推行证据展示制度。如: 20005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推行了证据展示制度。2000418, 山东省诸城人民检察院起诉科进行了第一次公诉案件证据展示。 随后, 几个地方也开展了证据展示系统试点项目,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有效的缩短了开庭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为制度的设立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三章 域外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关于证据展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是基于"真实论"的诉讼理论而逐渐建立和丰富起来的。在联邦系统,通过1966年、1974年、1979年、1983年、1990年和1993年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多次修改,辩方的证据开示权逐渐扩大。其中1979年修改时,把国会在《詹姆斯法》中关于控方在审判中开示证人证言的单方面规定扩充到对辩方作出对等的要求,法院关于证据开示的命令权和制裁权也逐步得到加强。这样,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就从"单行道"变成了"双行道",并以司法权为后盾,确保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能够顺利进行。通过审判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各方当事人就可以了解到对方所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和有价值性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从控诉方了解自己所受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诉方须在预审中提出必要证据以确立合理根据,并且有义务提供给辩护方准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用作证据使用的证据目录,同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控辩双方有继续透漏的责任,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审判前或者审判期间发现新的涉及先前请求或命令的证据或材料,同时这些证据和材料又属于应予检查和透漏的范围,该当事人就应将存在新的证据和材料一事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和法庭展示。在诉讼过程中,若法庭查明有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行事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强制该当事人进行证据检查和透漏的命令,并同意延期举证或禁止未展示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根据情况签署其他适当的命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对被告人的规定更为明确和严格,尤其当该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时应付的证据展示责任更大,在该规则中,如被告方认为自己不在犯罪现场,对于检察官陈述所谓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日期的书面要求,被告人须在10天内或法庭指定的其它时间书面通知检察官提供证明。与此相对应的是,公诉方而言应在此后的10天内,由检察官向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送达书面通知,展示控诉方准备在法庭上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人名单和目录,以及其它用来反驳被告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证词的人证和物证。如果控辩双方有任何一方违反了这条规定,法庭就可以排除该当事人提供的任何未经透漏的证人关于被告人不在所控犯罪现场或者在犯罪现场的证词。

 

在英国,英国证据法的先前通知(advance notice)和发现程序(disclosure)制度,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庭审前彼此交换诉状,披露相关材料并相互查阅所提供的证据。在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亦确立了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对所有案件来说,如果检察官认为未使用的材料可能会破坏指控,那么就必须做初步展示",要求控辩双方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尽可能地向对方公开支持其供述或辩护的证据材料。 其中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根据而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 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的阶段展示给辩护一方。二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的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这也是检察官的展示义务之一。英国证据法之所以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共同的考虑是希望通过证据的开示使诉讼各方彼此了解对方的诉讼目标和所拥有的证据事实,并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议点,以简化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英国证据展示制度还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即辩护一方在法定情况下须向控诉一方展示支持本方理由的证据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和材料。要求辩护一方在审判前向控诉一方作证据展示,是因为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审判时间,而且可以让控辩双方在诉讼的前期阶段充分收集证据,为审判中的对抗作准备,以至于"那些被告人在最后阶段突然提出新的辩护证据,以至于使陪审团成员混淆试听、法庭审判陷入混乱的案件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日本, 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控辩双方在庭审前负有证据展示的责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控辩双方有责任相互作证据展示。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展示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1.诉讼双方必须告诉对方自己拟在审判时传唤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并且包括这些人的姓名和住所。2.审判时作为证据使用的物证、书证等必须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78条第6款规定,检察官应在提起公诉后,对于确定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应尽早提供给辩护人阅览。辩护律师到检察厅阅览证据的同时,也应把辩方证据予以展示。该规则第178条第7款规定,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诉讼关系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正文的规定,为对方提供知悉证人等的姓名及住宅的机会时,应当尽早提供机会。

 

英美刑事诉讼更加重视程序的正当性,日本则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的诉讼目的,由于法系和法律传统的不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比较具体和详细,而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则比较粗糙和简单,但英、美、日等均有证据展示的双向规定,也都充分肯定相互展示证据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大都没有规定控辩双方相互进行证据展示的制度,但在法律上都规定了辩护人有权查阅控方的案卷材料,从而了解控方据以起诉的证据,以便更好的准备辩护。这种阅卷制度,与英美日等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从保证辩方及时、充分地了解控方据以起诉的证据材料,从而有效的准备辩护活动这一点上看,功能是大体差不多的。但是,阅卷制度一般只是辩护方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而不要求辩方向控方展示证据。这与英美日所规定的控辩双方相互展示又是不同的。

 

二、国外证据展示制度理论和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一)详细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各方的证据材料一般不会在庭审前提交,而是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并出示,法官往往由于事前不了解案件争点而影响诉讼的效率与审判的结果。庭前检方应向辩方展示哪些证据,提供什么便利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辩方负有哪些义务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对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都不是好的选择。因此借鉴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双方的展示义务,就能事前了解案件争议点,提高审判速度。

 

(二)充分保护律师的"先行知悉权"

 

我国辩护律师缺少"先行知悉权",对律师取证缺乏保障制度,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调查取证权方面都与外国律师的权利相差甚远。如在美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比较自由,一般不加限制,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迅速的接受律师的帮助。并且在会见中,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也没有监控设施,会见空间比较自由、宽松。按照英美法系证据展示制度的要求,在庭前检察官应向辩护律师展示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同时辩方也有义务向控方展示其掌握的全部证据,当然法律并不要求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完全一样,如辩方无需展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因此律师权利受到诸多限制,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各地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不一,律师知悉权无从谈起。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庭前证据出示的范围和种类,赋予律师更大和更明确的调查取证权,使律师的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应明确检察院的义务。

 

(三)合理严格的保障措施

 

我国法庭审理中的"诉讼突袭"或称为"伏击审判" 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庭审中断现象频繁。证据开示制度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决定不同的制度模式。英国将防止审判突袭与保护辩方平等的对抗能力二者兼顾,并更强调对辩方对抗能力的重要意义;而美国从文本上看则是将防止审判突袭放在了制高点,这都说明一个刑事证据开示的重心会因为该国的司法心理和法制环境不同而有所差异。而我国的证据展示要做到防止证据突袭与保护辩方平等对抗能力兼顾,在我国强化辩护职能的情况下,就要有效利用证据展示制度,完善证据规则,加强制裁措施,如控辩双方无故拒绝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采用证据排除手段使该方证据失去证明效力。

 

立足于现实,批判地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则成为当务之急。

 

 

 

第四章 对我国建构证据展示的制度构想

 

一、建立证据展示原则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去建构,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原则乃是为这一制度找到框架支撑、树立原则性导向。证据展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展示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具有间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的目的。借鉴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需要包括以下原则:

 

(一)去伪存真原则

 

证据展示制度在国外已运用多年,因此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但是在吸收的基础上要区别对待,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借鉴不是"拿来主义"。如在制裁措施上有些国家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有经济处罚能力就与我国实际不想符合。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去伪存真,吸收与创新相结合,结合多国证据展示制度的经验优异成果,综合考虑我国实际,创新研制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展示模式。

 

(二)双向全面原则

 

英国和美国均建立了所谓的"互惠"机制,即在要求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同时,也要求辩方向控方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关于辩护方是否应向控方展示证据,历来都有不同的争论。本文认为辩护方也应该有证据展示的责任,其理由是,第一,检察官所担负的举证证据充分从而控诉成立的责任较之辩护方所负有的攻击职责要艰难的多,因为他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第二,被追究人的辩护是基于自身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威胁,势必作出任何满足自身利益的不端行为,甚至驱动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偏向,若允许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从事辩护的"突然袭击",在法庭举证权充分扩张和律师调查权扩大的情况下,可能对公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更重要的是这种损害不一定是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在相对程度上依靠一种辩护策略和手段。这种辩护技巧无疑对公诉方不公,甚至使其陷入尴尬境地,还可能导致诉讼拖延,也可能会放纵犯罪甚至长时间收集不到证据而让罪犯逍遥法外,其结果都是对诉讼公正和效率的损害;第三,如果不要求辩方向公诉方展示证据,控方为力求平衡,也将严格限制其对辩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引发系列涉及诉讼效率的问题,显然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也有违对抗制庭审的一般要求。这种双向展示明显有着不同于单向展示的优点也摆脱了单向展示的缺陷性。明确争论焦点,减少庭审举证工作量。全面即展示的证据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又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三)法定原则

 

证据展示法定原则即展示的时间、地点、范围、主体、内容、程序、制裁措施均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既是程序进行的参照又是程序的保障,控辩双方在展示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履行义务,越权、弃权将受追究。

 

当然证据展示还应包括多种原则,如主持人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原则、非经庭前证据展示不得使用的原则、诚信原则、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是在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具体措施中,为了更有效的发挥此制度的优越性而理应包含的制度规范。

 

二、证据展示的时间和地点

 

在证据展示的时间上,英美国家都是在起诉前就开始展示证据,原因之一是提高公诉质量。如果不对证据展示的时间进行法律限定,当事人就会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和主张,势必破坏程序的时限性导致累诉的频繁出现。证据展示的时间,应当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判前为止,由于证据展示是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终结的行为,因此可将证据展示分为两个时间段。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以及提起公诉,移交法院以待开庭审判阶段的证据展示。

 

(一) 初次展示

 

又叫诉前展示,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就是说,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控方即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不论被审查的案件是否受理。与此同时,辩方也负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具体到时间上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应定在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之日至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时。此时,辩护人通过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必要的查证工作,如果有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向控方进行展示。如此进行交互的证据展示过程。此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当设在检察机关进行,主持证据展示工作的主体也应是检察机关,具体到个人应是负责该项案件的检察工作人员主持。当然有条件的检察院也可以专设证据展示部门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这样做的原因是出于控方在证据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考量。检察机关具有收集证据的职能,掌握着较为详实的案件事实材料。由检察机关主持证据展示工作,不仅便于操作,同时更能避免法官对审理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弊端,更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即由辩护律师携带本方证据材料到检察机关与公诉人相互展示。如果检察机关能够设置专门的证据展示部门,将更有利于此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辩护人之间进行证据展示,通过这种交互的诉前展示过程,检控方就能更全面更充分的对案情和证据有所认识和了解,不仅可正确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又能做到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在充分收集完证据的前提下就能很快案结事了,提高检察院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二) 二次展示

 

又叫诉后展示即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正式开庭前。这个时间可以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一审开庭审判前这段时间内进行为宜, 这样在庭审前双方对案件有了充分的准备后, 可以避免反复开庭, 从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提起公诉,移交法院以待开庭审判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在法院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这是由于为了避免庭审法官的先入为主,只能让预审法官主持,而不能让庭审法官参与。

 

众所周知,证据的较量是往复的过程,一方拿出一套证据对方就可能会有相反的证据去反击,这也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的应有之意,庭前证据博弈的真实目的。如控方在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在开庭5日前,控方作为二次展示向辩方展示证据。辩方二次证据展示的时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在开庭5日前。当法院决定开庭时日时,在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可进行开示。 对于未开示的证据,除例外情况外,在庭审时不能再提出,即使提出也属无效。证据开示由控辩双方签订交换协议,各自将自己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允许双方复印,但在开庭前不允许交付任何第三者或进行透漏,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并导致全部证据失效。如对获得的证据信息有异议,可进行调查核实,以备开庭时驳倒对方。当然,如果辩方没有证据可以辩护在进行二次展示时也未取得新的证据,就不会存在辩方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而相对于控方应规定控方两次证据展示的法定性、全面性。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在国外证据展示的范围上,根据1997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官应当依辩护方的请求在审判前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陈述;2、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3、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查和试验报告;5、专家证词。同时辩护方也有相同的义务,须在审判前向检察官出示以下证据:1、无罪辩护理由及有关证据:( 1)不在犯罪现场的抗辩;( 2)精神失常的抗辩,提供说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缺陷的专家证词,以及刑事责任年龄;( 3)执行公务的抗辩。2、辩方持有、保管或者控制的文件或者有形物品。3、准备传至法庭作证的全部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证人的书面证言。4、专家证人所作的报告和陈述。

 

按照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及相关配套实践法规的规定, 英国的证据展示和程序的内容可以规定如下: 1、首先控方有初次证据展示的义务,即控方必须向辩方出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 以及认为可能削弱控方对案件的指控、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但对于辩方反驳指控有用的一切证据材料;2、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负责调查犯罪案件的警察有义务把其进行保存并记录;3、在控诉一方履行了初次证据展示的义务后, 辩护方有义务向对方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抗辩理由和证据;4、控方有第二次证据展示的义务,即当辩方作出证据展示后, 为了适应程序的需要,控方必须进一步向辩方展示其他证据材料,如此交互展示使控辩双方完整了解到诉讼的争点。

 

在展示的证据范围上,英美国家有扩大证据展示范围的趋势,但相对而言,辩方均只负有限的展示责任。英美等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曾经历了实务上的重重阻力和理论上的激烈争论。考虑到 "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展示,审判简直就成了'盲人摸象'的游戏,辩方只有在审判前获悉他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控方证据及控方侦查时发现的其它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实的所有证据"。 我国建立证据展示规则,既要借鉴国外对证据展示范围规定的有益成果,又要考虑到我国大陆法系的诉讼传统。我国应确立并扩大刑事诉讼展示范围,体现出相互展示,全面展示的要求。

 

(一)控方的证据展示范围

 

从控方展示的范围来看,鉴于控方的指控职能,以及我国刑诉法追求的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需要,控方应将其在侦查、起诉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材料充分展示。并允许辩护律师或经检察机关同意的其他辩护人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一般不能以"公共利益"为理由豁免展示此方面证据的义务,因为公诉部门证据展示的对象是有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约束的辩护律师。但对于哪些证据涉及到"公共利益"公诉部门应向律师详明,如果确属法律规定的如存在侦查起诉中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展示将损害他人利益的;涉及国家机密的;展示将不利于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以及有关特情、卧底警察身份的证据等例外情况下,控方可依法不向辩方展示。此时辩护方可提出异议,在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后,法院裁定应予以展示的则控方必须展示。

 

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有关的证据材料,不仅包括鉴定材料、诉讼文书,还应包括诸如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物证、书证。

 

2、准备在法庭上使用一切证据材料,这些证据须规定为法定展示的证据范围。包括:(1)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提供的一切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证人在庭审前所作的证言或陈述;(3)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4)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5)以及有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的情况。

 

3、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如果辩方请求予以展示,控方应当进行展示。包括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和情节;任何使人对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产生怀疑的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历次询问笔录等。

 

(二)辩方的证据展示范围

 

在检察机关证据展示后,辩护方也有义务展示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凡是辩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在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中向控方出示,但辩护方掌握的证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证据不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之内,即辩护方展示的证据材料仅包括辩护证据。

 

1、当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3、准备为被告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抗辩证据。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患精神病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证据、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公务合法行为等证据和抗辩理由。

 

(三)人民法院的证据展示

 

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的新证据,以及经辩护律师申请收集的证据,应在开庭前3天内告知控辩双方。

 

四、证据展示的主体

 

刑事证据展示主体,应是在刑事诉讼展示制度中享有某种权利并承担某种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在我国可以规定以下几种主体作为义务主体。

 

(一)控方主体

 

1、案件承办检察官

 

由于案件承办检察官掌握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并将在法庭上与辩方对抗,所以是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之所以说是案件承办检察官而没有说是检察机关或公诉人,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展示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进行,而公诉人是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因此此时的检察官不能称其为公诉人。其次,公诉活动是检察机关最具司法属性的活动,在法庭上的公诉人作为独立的个体有自己诉讼活动的独立性,为准备法庭审判的庭前证据展示理应由其负责,而不易将检察机关充当展示证据的控方主体。

 

案件承办检察官展示证据的对象应限于辩护律师为宜。这是因为律师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而其他辩护人不具有律师普遍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他们不懂得怎样与公诉方对抗、怎样确立案件争点。这既是为了防止程序混乱,也是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仅包括国家还有公民个人,很多时候刑事案件的发动都是由被害人控告、自诉引起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当然属于证据展示的主体范围。一是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是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独立诉讼当事人地位,他们与检察官的诉讼目的都在于揭露真相、惩罚犯罪。二是被害人是最真实的接近案件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被害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对发现案件真实起到独一无二的作用。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法律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证据展示的必要性,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参加证据展示,那么在法庭上对检察官和辩护方经过庭前证据展示的证人证言提出疑义就会变得盲目、无所适从,此时法庭只能重新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样庭前证据展示不仅变的毫无意义还会达到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良后果。

 

(二)辩方主体

 

1、辩护律师

 

律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工作者,其作为辩方证据展示的主体合理合法。《证据开示意见稿》采用了"没有律师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不进行证据交换"这一观点。因为律师行业存在规范化的执业纪律限制与律师自身的职业道德约束,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证据展示之后串供等行为的发生,保障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与被害人一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成为证据展示的主体。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请辩护人而自行辩护,其对自身是否犯罪最清楚、掌握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也最详尽最真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控方指控其犯罪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就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同时这也是为了保证被告诉讼知情权的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证据时充分说明解释和举证的机会。法律不应该设立诸多限制,这既有利于控方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维护辩方利益,又能让控方在庭前有充分的时间作反驳准备,有效打击犯罪。

 

(三)关于法院或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

 

1、是证据展示顺利完成的制度保障

 

刑事诉讼本身牵扯到检察院、律师、法院,即控、辩、审三方,证据展示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因此要想达到改革带来方便诉讼的目的,三方的配合、协调必不可少,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都将严重阻碍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其一虽说庭前证据交换活动主要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但是展示的结果最终还是要提交法院的法官审查确认,因此离开法院,证据展示制度不可能顺利实施。二是由于法院或法官的中立地位,才更有利于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活动。三是法院或法官主持证据展示活动,只从程序上处理分歧意见、明了争议焦点,并不作实质性评判。这样既能保持居中裁判的法律定位,又符合诉讼程序。最后法官没必要参与每个步骤的证据展示,庭前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在检察院的主持下即可完成,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正式开庭前即二次展示才需要法院的参与,这既是对法院人力资源投入的考虑也符合实际的需要。

 

2、证据展示的主体之一

 

在将证据展示时间分为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的情况下,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证据展示可以分为有法官参与的证据展示和无法官参与的证据展示。在初次展示是没有法官参与的只有二次展示才需要预审法官的参与。无法官参与的证据展示是指不通过法官而直接由控辩双方在法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法定的程序、范围进行的证据展示活动。有法官参与的证据展示则是指在法官主持下,如遇到某份证据是否属于展示范围等程序性争议问题,可由法官随时予以裁决。英美法律中均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依法决定控辩双方应否将某一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就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掌握着某一符合展示条件但并未展示的证据材料,仍可以继续向法官提出申请,从而使证据的展示一直持续到法庭审判结束。"

 

在证据的收集上,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说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就不承担调查收集证据,我国的法院有权以职权收集证据也有权以申请收集,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19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察、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法院以职权调取是因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调取如下证据: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管而必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主要是国家的档案材料,是当事人不能或不方便接触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必须由法院依法调取。其中,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包括个人信念、个人私事等。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证据材料。这是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余证据材料,它们不能被自行收集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此时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管是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还是以申请调取的证据,法官都应该向控辩双方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因此法院或法官在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中既扮演着独一无二的角色又是证据展示的主体之一。

 

五、对实施证据展示制度的救济和保障

 

(一)违反义务之救济

 

为了保证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有效进行,必须采取综合性措施,设立必要的刑事证据开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首先必须确立相应的对违反证据展示责任的制裁措施。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1、强制展示。要求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展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已经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2、经济制裁。违反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交未经展示的证据。前文已提到,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6条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事先透露证据的要求,法庭可以命令当事人进行证据透露或检查,同意延期,或者禁止未透露的证据出示,也可以根据情况签署其他适当的命令。其中"作出其他适当的命令",从实践看,包括:1.因当事人违法展示程序,命令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用;2.审判法官向陪审团告诉律师的有关行为不当并请他们注意;3.对辩护律师予以经济处罚等。 相比之下,英国对辩护方的制裁偏于苛刻,辩护方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的履行法定展示义务,检察官可以因此不在进行关键的"第二次展示",而且法官或陪审团也可以从中推理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但是检察官如果不依法适当的履行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义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不利后果。但法院判例却确定了一些规则,如对于控方无故拒绝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法院可以采取证据排除规则使该证据失去证明力。

 

结合国外经验并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明确控辩双方违法证据展示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辩护律师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有此类证据,而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展示的,法庭可以推定该证据存在,另外对于应予展示而未展示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排除其证据的证明力。即没有展示给辩护方的证据不能提交给法庭质证和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有利于被告人辩护的除外。

 

辩方应当将收集到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辩护方不履行相应的展示义务,法律可规定其丧失要求控方展示的权利,或在庭审中不要求作为证据提出。如果辩护律师在证据展示中有串供、伪造证据和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时,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在造成诉讼拖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和惩罚性措施。

 

(二)程序性保障

 

应当注意的是,制裁措施仅仅是手段并不是证据展示的目的,要想使证据展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完美的实施,相关的配套措施不可缺少,一是要建立证人保护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缺乏规定,实践中证人不仅会受到被告人的贿赂和恐吓,还可能会受到官方机关的拘留、逮捕,加上我国固有保守的司法观念,证人的出庭率极低。因此,建立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是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功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二是律师制度的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主体之一便是律师,完善的律师制度以及律师援助制度与之配合才能让证据展示制度得到顺利的运转,证据展示的目的才能得以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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