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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3-09-23 11:12:36


一、调判结合办案提出的背景及存在的合理性

 

(一)调判结合办案提出的背景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政治上的一大主题。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和谐司法"的新概念。和谐司法,就要求法官既要定纷止争,解决矛盾,又要维护社会的和谐。因此,要想构建和谐社会,在司法上,就不能一味的追求判决,就要有能缓和双方矛盾的催化方式,那就需要调解作为案件审理的一种手段与判决相配合,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2、调解制度在我国审判占据主导地位,有着自身的优越性

 

在我国,调解制度历史悠久,自始至终处在案件解决的主导地位。可见,调解在定纷止争方面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院调解符合我国国情。目前,我国民众整体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贫乏,加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纷争适合我国国情。这种方式不仅符合民众的传统习惯,也适合现阶段民众的诉讼能力。

 

第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观念和习惯,也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的思想,人民大众愿意私下和解的绝不进行诉讼,同时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服判息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也使当事人之间友好相处与合作。

 

第三、法院调解可以减少社会资源浪费。法院调解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为法院审理案件节约了时间和人力与物力,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当今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法院调解结案利于义务人主动履行,也避免执行工作的困难。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了当事人间的抵触情绪,双方都能接受,便于义务人自动履行,也达到审理与执行的合理衔接。

 

(二)调判结合办案存在的合理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前提下,注重调解是必要的,但并不是放弃判决,自始至终运用调解手段。因为调解是柔性的,而判决是刚性的。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以国家强制国为后盾,如果法院一味追求调解,法官一味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那么法院的尊严、法律的权威性就不存在了,当事人也会借故拖延。因此,法院在注重调解的前提下,以判决作为终局性裁判,强调二者的结合,就使法官能够及时结案、节省审判资源,同时也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上可以看出,采取调判结合的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存在的必要性

 

(一)调解与裁判两者之间的关系

 

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植根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判决是法官基于正当性,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居中作出的裁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作出了明文规定,和最高法院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可知,调解和判决两者都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重要手段,可单一使用或相互弥补使用,不能单一的"以调代判,重判弃调",应是二者相辅相承,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相互配合。

 

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调解、判决的解决纠纷的作用凡是有调解余地的民事案件,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如调解不成,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十六字方针,及时作出判决,最终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调判结合审判方式的必要性

 

1、调判结合是一种办案方式,也是最高院的司法政策。各级法院和法官通过运用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不仅落实了《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

 

2、调判结合办案方式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调解具有经济、高效、灵活、公平、彻底的特点,对于当前"诉讼爆炸"和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通过它解决纠纷,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反过来判决讲究正当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出的判决,刚性较强,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是对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也是对调解工作的一种监督,避免出现"以判压调、久拖不调,重调轻判"的现象。

 

3、调判结合审判方式的优点

 

在处理纠纷中,调判结合方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一是更好的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事实的人,如果他们愿意调解,法官可全程进行调解,如不愿意调解,法官可及时作出判决,这不仅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也适应当今社会人们的工作节奏。二是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调解优先原则,使案件审理程序简化,调解案件的增多,节约了司法资源,也符合现阶段民众的诉讼能力,同时减少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再审率等,减轻法院的压力。三是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相适应。目前,我国民事案件成逐年上升趋势,与审判法官人数较少相矛盾。调判结合审判方式,可缓解现任法官的压力,提高案件质量,也避免一些冤案、错案的出现。

 

三、当前调判决结合办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调判结合办案是最高院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需要及我国从古到今的审判经验提出的一种案件审判模式。可以说,这一审判模式的提出本意是好的,但毕竟是人在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从法官层面分析

 

1、法官作为调解者与裁决者两种角色相冲突。从当前调判合一的现状看,法官往往先是调解者,后是裁判者。一方面,法官是调解者,他是积极依法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和事者",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中的实质性问题,进行疏导,消除分歧,并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双方纠纷为最终目标;另一方面,他还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作为指挥者,居主导地位的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结案,当事人会在其积极的说服和引导下达成合意;作为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批准或者拒绝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他是以作出非黑即白的判断和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法官把两种角色融于一体,其利在于节省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审判资源,减少了法官的重复工作,一旦调解不成,可以及时判决;其弊在于由于调解者和裁判者的两种角色一体,他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就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就此带来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负面问题,也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偏见,致使判决时会有一定倾向。由此可见,法官两种角色同一既有其优点,又有其弊端,是不可能调和的。

 

  2、法官的偏好。一种是调解偏好。从民事审判实际的运作情况及背景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造成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一是在相同条件下,可以大幅度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减轻了工作量,省去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查明案情,法律适用,制作和送达的裁判文书的麻烦;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判决,避免了当事人上诉上访、申请再审的风险,避免了因判决结案的上诉率过高影响了审判业绩;四是给法官带来不少自身利益;五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在身份和地位上存在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从而导致审判功能的弱化和调解功能的增强。这种对调解的偏好,同时也体现在法院工作之中,凡是重视调解的法院,其结案率较高,人均结案数较高,上诉、上访和超审限案件较少,民事审判工作处于良性循环的发展状态。因此,无论从社会效果和自身利害关系哪个角度考虑,他只能倾向于这种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另一种是判决偏好,他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应围绕形成正当的判决而构成,通过正当的程序作出判决是司法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因而通过裁判文书作出非黑即白的判断来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当事人的追求目标,也最能体现自身的司法能力和水平。这种偏好虽凸现了判决功能,却削弱了调解功能,导致强审强判。

 

3、法官业绩考核的要求,出现"重调轻判、以判决压调"等现象

 

目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除了案件增多的压力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设立了考核机制,要求调解和撤诉率要达到多少,并与法官的工资、奖金相挂钩。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主动调解,每案必调,为了完成调撤率的要求,就要重调轻判、以判压调",从而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等现象。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在同等条件下,面临着比上级法院更大压力,对案件放弃判决,重视调解,甚至一调到底。

 

4、关系、人情也使法官以调为主,不能及时进行判决。

 

当有人打招呼、说情时,部分法官对案件不再考虑是否有调解的可能性,而是一味的去调解,直至当事人同意为止,除非当事人坚决不调的,才会进行裁判。这与最高院提出的调判结合审判模式的初衷相背。

 

    (二)从制度层面分析

 

1、调判结合审判模式理论性强,贯彻实施较困难

 

调判结合作为一种审判模式和审理原则被分别规定在民诉法总则和分则中,但其理论性、原则性较强,又因人不同,法官对其内涵理解不透,在案件审理时不能很好把握尺度,出现随意性或偏好其一,不能充分发挥二者互补优势。

 

2、调解制度渐趋完善,但仍存在弊端

 

(1)《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对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则法无明文规定,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心证,其认定因人而异,且呈无限扩大之势,事实上对于已"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责任方故意逃避责任,权利方无奈诉诸法院外,基本难以形成纠纷来法院调解;或者,既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又何须调解,由法官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握手言和"?可见,民诉法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作为法院调解适用之条件值得商榷。此外,从该条文可以得出: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另外,一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对部分事实并不十分明确或是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也要求法院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不能结案。对此,笔者认为,"事清责明"原则不应作为调解的硬性标准。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或已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法院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也可以及时结案,只要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相违背就可以。如果严格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那么调解与判决就无不同,就可直接判决,无需调解。

 

(2) 调解自愿、合法原则难以贯彻。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合法原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确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法官为促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做工作,要求当事人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权益上的让步。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让步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指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达成和解。这种做法弱化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宗旨的。同时也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因此就出现了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达成"形式化的合意",从而导致审判功能的弱化和调解功能的增强。

 

四、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几点建议

 

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价值或缺陷,作为审判方式的调解与判决也亦如此。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多样化,民事纠纷日益增加,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加之我国立法滞后,使法院压力越来越大。调判结合审判方式正适应这一阶段的需要,但其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就如何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笔者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调判结合的含义

 

笔者认为,"调判结合"有两层意思:一是理念上的结合。审判权包括裁判和调解两部分,判决的基础是正当性,法官居于中立地位,裁判结果是按照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裁判理由必须在现行法上找到依据,而调解是以自愿为前提,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法规就成立。法官的思想里要有判决和调解两条线,不能只故其一,形成良性互动,发挥两种权能的组合优势。二是"调判结合"还指调解和判决的关系上,即调解模式上是"调判分离"还是"调判合一"。《调解工作规定》采用了"调判分离"的模式,即调解贯穿诉讼整个过程,只要有调解可能,法官就应当积极主动的抓住时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

 

(二)完善"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建议

 

1、立法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调审合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对此,笔者认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时间较长,最好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一是适度放宽"事清责明"原则,对案件要因人、因案、因时制宜,灵活运用该原则;二是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裁判或调解方式,并规定可以撤回或终止调解程序。这样便于当事人自由原则,也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思想及群众厌诉的心理。

 

2)全面贯彻自愿、合法原则。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关键是完善诉讼调解的相关制度,真正落实好调解自愿原则。自愿是司法调解的灵魂,是程序和实体公正的核心。如果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那么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就可能不会存在"强审强判"、剥夺当事人权利的问题。

 

2、司法实践中的工作建议

 

鉴于最高院倡导"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审判工作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要在全面贯彻调解的前提下,在追求调判结合的办案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1)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徒法不足以自行",是说法律能否更好的实现公平和正义,单靠完备的法律是不行,更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存在,法律的目标得以真正实现。

 

目前,各级法院和各地区法院的法官知识参差不齐,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影响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同时伴随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民事纠纷日趋复杂化、多元化,以法官的要求不断提高。我们要在业务、思想、品德等方面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法官队伍。通过提高法官素质,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时刻谨记司法为民的,还能更好的运用"调解与判决"两种审判方式,将其优势互补,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司法为民、司法公正。

 

2) 发挥人民调解员和基层组织的作用。目前,法院的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两个阶段。诉前调解就是在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前,把矛盾予以解决。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如果全部到法院来解决,法官即使加班加点也不可能全部解决,尤其是一些家庭矛盾。所以,我们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给予他们最大的支持与帮助。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都生活在人们当中,对矛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都很了解,而且对事情的了解也比较全面,对各个人的性格、家庭背景等都了解,所以大部分的纠纷在他们那里就能得到解决。但从目前现状来看,人民调解员调解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这样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好,也大大打击了调解员的积极性,更使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同时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加重了法官的压力。

 

对此,笔者认为,要想加大诉前调解的成功率,减轻法官压力,就必须给基层组织特别是人民调解员帮助和支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目前,法院里招聘的人民调解员,就应发挥他们的作用,把一部分案件交给人民调解员办理,特别是离婚、相邻关系纠纷等身份、邻里关系的纠纷。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及时与法官联系,签发法律文书给当事人,避免当事人反悔,也减轻法院的负担,增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威信力;第二、要实现"三联动",就是把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与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相结合,多接触,让其了解法庭的工作,也了解当地存在的矛盾纠纷,排除矛盾升级,减少法庭案件数量。

 

3)强化庭前调解程序。随着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法院都建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就为庭前调解提供了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既然要使诉讼在庭前终结,庭前的证据交换至关重要。因为庭前证据交换使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有的证据已了解,对自己是否是有理的一方也很清楚,同时我们在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可以征求双方调解意愿,如果双方都同意调解,可以到开庭时直接进行庭前调解,也可当时通知当事人到法庭进行调解,如不同意,到开庭时直接进行审理,无需浪费时间调解。对于案件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法官通过庭前调解意见征求,能了解当事人的意见后,根据当事人意见"能调则调,能判则判",提高办案效率。

 

4)审判程序中调解适当限制。"调解优先"是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案件审理中,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诉前调解。但笔者认为,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

 

由此看法,笔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案件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已进行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如调解不成,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较大,案件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庭审中再进行调解也不能达成协议,及时判决是最合理的方式。二是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不能调解。对于离婚案件、继承纠纷、、赡养纠纷、析产纠纷、相邻关系等与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及情感有紧密联系的案件,如果在审理程序中不进行调解,而是直接判决,那么,虽然案件得以解决,但矛盾可能尚在,不仅影响家庭和邻里关系,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与人民群众的团结。因些,笔者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等涉及到人身关系、邻里关系的案件,即使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不要求调解,法官也可主动进行调解,毕竟维护社会和谐也是法官的社会责任。三是本着"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宗旨,对涉及到人身、邻里关系等案件,庭审中不能达成调解,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庭后可以给双方当事人十天时间进行调解,如未调解成功,应及时判决。

 

5)正确看待调解率,避免出现"以判压调、久拖不判"等现象。"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这是我国所倡导的。法院为了响应这一号召,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硬性指标。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本意是好的,提高办案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但也使部分法官为了完成工作指标,出现"重调轻判、久调不判、以判压调"等现象,反而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也给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纠纷。

 

对此,笔者建议,不应把调解率作为法官工作业绩考核的指标,这样就减轻法官的压力,法官也不会为了追求调解率,一味调解,不及时判决,违背了"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避免当事人陷于无谓的拖拉办案当中,遏制了部分法官不好现象的出现。

 

6)充分发挥巡回审判功能。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巡回审判制度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使法院的司法资源得以更好的利用,体现了诉讼效益理念。同时审判人员在巡回审判过程中,采取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等调判结合的方式办理案件,就如同陈燕萍就地办案一样,会起到良好的法制教育和宣传的作用,收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鉴于巡回审判有良好的效果,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应加大对巡回审判点的利用,不能成为一件摆设。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等涉及到人身关系、邻里关系的案件,法院可以规定每年巡回审判点的审理案件数量,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到巡回审判点进行现场办案。法官到巡回审判点进行审理,不仅教育了双方当事人,也向当地群众宣传法律、调解法律,让当地群众对法律有更深刻的认识。但此类案件进行巡回审判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巡回审判,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7)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法院重视调解工作,与我们国家的大背景和现在的司法现状相一致的。但是当通过诉前、庭前、审判、庭后等这几阶段,双方当事人能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就要及时进行判决,以判决的方式结案。那是因为没有法院的判决和强制执行权,当事人也不会那么听从法官的调解,法律的威慑力在调解中的作用还是相当大的,所以,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也要正确使用手中的判决权,通过判决一部分案件来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不能让明知自己要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法院审理案件周期长,一般不判案,拖过半年是半年,能拖一年是一年的思想,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案件的快审快结,使社会纠纷得以尽快消除,才能使调解与判决更好的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综上所述,调解与判决作为同时存在的审判方式,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两者各有其优势和不足。因此,我们不能将二者人为的割裂开,这与司法公平与效率、司法为民的思想相违背。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在贯穿最高人民法院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才能做到"调判结合"办案,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以促进社会和谐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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