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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拍卖价款的支付时间

  发布时间:2013-10-11 09:19:56


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刘某的住房一套,该房被顺利拍卖出去,买受人于拍卖的第二天就将拍卖价款全额打入了法院执行局帐户,申请执行人孙某通过拍卖行了解到这个信息后,于拍卖价款全额打入了法院执行局帐户后的第二天就找到法院要求法院将拍卖价款支付给自己。那么法院究竟应在多长时间内将拍卖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某呢?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拍卖价款全额打入了执行法院执行局帐户后,就变为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孙某当然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即时将拍卖价款支付给自己。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拍卖价款已全额打入了执行法院执行局帐户,但案件承办人并不能即时知道这一信息,而且案件承办人知道了这一信息,仍需要时间对诸如本金、利息、执行费、已付数额、其他费用进行厘清核算。故在执行款的支付上,必须赋予案件承办人一定的时间期限。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拍卖价款已经全额打入执行法院执行局账户,但只要拍卖标的还没有交付给买受人,就不应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拍卖价款,防止出现房子迟迟交付不了,而拍卖价款却已经被申请执行人拿走了,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强烈不满,这样会给执行法院尤其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带来很大的压力。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款的支付上,必须赋予案件承办人一定的时间期限。

 

笔者虽然不赞成第三种意见,但第三种意见所言也并非全无道理,现实中确实存在拍卖成交了,拍卖标的却因为种种原因无法交付,有依法不能交付的,也有拖延执行造成的,依法不能交付的情形,执行法院倒是无须担心买受人施加的压力,但对于拖延执行造成的不能及时交付,买受人的不满还是会给执行法院尤其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带来很大压力的,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就损害申请执行人及时获取拍卖价款的权利。因为支付拍卖价款是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事,是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获取拍卖价款即执行款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交付拍卖标的是法院和买受人之间的事,是法院对买受人的义务,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获取拍卖价款即执行款的权利的实现并不以法院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为前置程序。

 

这是不是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就可以于拍卖价款打入法院账户后马上要求法院即时支付呢?

 

这肯定是不合理的,正如意见二所言,虽然拍卖价款已全额打入了执行法院执行局帐户,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八条也规定“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但由于法院财务部门和银行往往不联网,现实中法院财务部门很难做到这一点。所以案件承办人往往不能即时知道“执行款到账”这一信息,而且即使案件承办人知道了这一信息,仍需要时间对诸如本金、利息、执行费、已付数额、其他费用进行厘清核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有观点人为该条赋予执行法院“一个月+及时“的支付期限,即一个月的核算期限和及时的通知期限。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只赋予了执行法院通常情况下自拍卖价款全额打入其账户后一个月内支付拍卖价款的期限。因为从“并”字式句子结构及从该条规定第二句中“需要延期划付”这几个字,我们就可以看出“一个月内”是“核算”和“通知”的定语,“延期”中的“期”应是指前面的“一个月”。

 

可见通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最迟可以在拍卖价款全额打入执行法院账户后30日内要求执行法院向自己支付拍卖价款。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执行法院发放执行款的时间期限,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究竟什么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延期划付呢?这是执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呢?还是只有法定情形下执行法院才可以决定延期划付呢?延期可以延期多长时间呢?是否可以多次延期呢?对延期不服,申请执行人是否有途径进行救济呢?所有的这些从该法条中我们都找不到答案,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应该尽快对该司法解释予以修改以明确上述相关问题,否则就有可能为有的执行法院拖延发放执行款创造借口,尤其在当前参与分配各地法院操作各异的情况下,时间的拖延很有可能使本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案子成了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案子,这必将会严重损害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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