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笔误并不影响被告资格 发布时间:2013-11-01 11:59:18
【案情】
被告李毅家新建房屋倒楼板,该房屋与原告刘萍家房屋相邻,因被告家倒楼板用胶管引水经过原告家屋边时,胶管漏水的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脚踢了原告一脚,踢对原告右侧腹股沟区,致原告当场倒地,事情发生后,原告之女叫来村委到现场处理,村委立即叫人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将此事报告当地派出所。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区软组织挫伤,医治3天,花去医药费2000元,此事经过乡派出所调解处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原告起诉时由于笔误将被告李毅打印为李意,在法庭上原告已将“意”字更正为“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其是李毅而不是李意,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开庭时经身份辨认,李“意”就是踢伤原告的李毅,是同一人,“意”是由于笔误造成,原告已作更正。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李意而不是李毅,因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违反民诉法“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条件,经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作辨认,已确认身份证上的李毅就是踢伤原告的当事人,诉状称的“李意”是由于笔误造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意”改为“毅”,被告李毅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因建房倒楼板用胶管引水,经过原告屋边水管漏水的原因而引发双方争吵,被告踢伤原告,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作辨认,已确认身份证上的李毅就是踢伤原告的当事人,诉状称的“李意”是由于笔误造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意”改为“毅”,被告李毅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踢伤原告,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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