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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原因中断就业 要求办理失业证法院不支持

  发布时间:2011-10-29 15:16:55


    陈建明原系三全公司销售部经理,2003年10月份到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工作,2008年8月1日与三全公司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陈建明仍担任销售管理部经理,三全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

    2010年4月份,三全公司以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通知陈建明待岗接受调查。在陈建明待岗期间,三全公司停发了陈建明的工资,但仍为其按时按期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2月份。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三全公司两次通知陈建明回单位进行待岗培训,但陈收到通知后未予答复,也未回单位参加待岗培训。

    2010年10月份,陈建明作为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2011年1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解除;自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三全公司向陈建明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份的奖金2970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份的生活费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申请人收到以上款项2日内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撤诉;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不再就劳动纠纷相互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三全公司即按协议进行了履行。

    2011年3月23日,陈建明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12672元及损失1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以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6月2日陈建明以三全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领取失业证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和享受政府对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把三全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惠济法院。

    惠济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全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陈建明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通知原告待岗接受调查,在待岗期间,三全公司仍按时按期为陈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三全公司通知陈建明回单位进行待岗培训,其拒绝。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三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为,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本案中,陈某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 不符合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也约定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不再就劳动纠纷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对陈某要求三全公司赔偿失业救济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研究室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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