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借到毛军现金贰万元整(20 000),到六月十五日零时之前还完,假如超过一天,我张富顺每天自愿付给毛军利息贰佰元(200)…”
这是2011年4月15日,张富顺以包工程为由写下的其中一张欠条,他一共借了张福顺45000元钱,另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毛军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 000)。借款人:张富顺,2011年4月15号。” 张富顺还找来了朋友张华、张民来给自己做担保。可是即便有欠条上信誓旦旦的保证和高额的利息,两个月后,张福顺也没能按时将毛军的钱还清。毛军于是采取围追堵截的方式多次找到张福顺,可是他均以自己手头紧为由迟迟不还。最后干脆避而不见,跟毛军玩起了“躲猫猫”。
自己的钱借出去,不但拿不到利息,还折了本,无奈之下,毛军一纸诉状将张福顺告上了法庭。
惠济法院认为,张富强于2011年4月15日给毛军出具借条两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毛军要求被告张富强偿还借款25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之规定,判决张福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毛军借款20 000元并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4日止。法院还另案判决张福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支付其余的25000元。
【释案】
其情可悯,但借款利息不应高出法定范围
法官提醒,本案中,张福顺当时急于用钱,答应超期高额偿还毛军,这在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但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明确限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也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务必要对此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