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为谋取不当利益,夫妻双方隐瞒已离婚,并且婚内财产已处置完毕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受制裁。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郝某(女)与宿某登记结婚。2000年9月,宿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郑州市经三路北28号院内房屋一套。2003年1月30日,宿某与魏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以5l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魏某。魏某自2003年1月30日至2005年4月25日共向宿某支付购房款195800元,并以宿某的名义每月偿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9日,宿某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48391.21元。该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宿某名下,由魏某居住至今。
2015年6月18日,郝某以涉案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将宿某、魏某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判令宿某与魏某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院内涉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郝某无证据证明与宿某系夫妻关系,其按照签约时的合理市场对价与登记产权人宿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无过错,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诉讼中,经魏某申请,郑州中院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郝某和宿某的婚姻登记档案,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如下存档材料: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申请人宿某(男)、郝某(女),离婚登记日期2015年5月6日;二、2015年5月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房产归男方(宿某)所有;三、宿某和郝某的离婚信息表一份。各方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宿某与上诉人魏某于2003年1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上诉人魏某,魏某于2003年购买之后居住至今,被上诉人郝某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宿某于2015年5月6日离婚,在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宿某所有,被上诉人宿某与上诉人魏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郝某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郝某与宿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为不当谋取十余年来因房屋升值产生的利益,向法院做出虚假陈述,隐瞒已经离婚和对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已进行处分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做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行为侵害了善意买受人魏某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有悖于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该行为属恶意串通。郝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郝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到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别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郝某和宿某均向法院陈述: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没有离婚。其二人在诉讼中恶意串通,虚假陈述,隐瞒其已经离婚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郑州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决定对郝某和宿某各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各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