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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期限 维权须及时

  发布时间:2013-02-27 10:49:17


    郜某为了使自己借出去的钱更有保障,除了要求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条外,还要求张某作为担保人为李某借款提供了担保。然而,由于郜某不了解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延误了保证期间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致起诉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时未获得法院支持。

    2011年7月,郜某出借15万元给李某用于资金周转,李某给郜某出具了借款字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字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还款的时间到期后,郜某多次找借款人李某催要借款,但李某一直未偿还。无奈之下,郜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李某及担保人张某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郜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其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张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属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六个月内。由于郜某在这段时间内未向张某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张某的保证责任。于是法院在2013年1月29日依法驳回郜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而本案郜某在与张某签订担保协议后,应充分了解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限以及保证责任,这样才能正确行使权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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