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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离婚诉讼中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3-20 09:37:00


    近年来离婚率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导致了大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现,引发了较多的社会问题。在离婚诉讼中,除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外,法院需要处理的另一重要问题即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离婚后,往往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一个相对陌生而孤寂的生活环境,其无法得到同龄人所拥有的完整的家庭温暖和关爱,幼小的心灵也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其比父母离婚前更需要别人的关爱、教育和保护。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抚养关系的安排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9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理论上,我国的监护模式采取的是共同监护原则,即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方式的决定权是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但在实际中,因一方并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其享有的监护权基本上是虚置的,只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才能充分施展对子女的抚育影响。因此由哪一方来抚养子女成为离婚诉讼中重点要解决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强调,应当依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决定由哪一方抚养,还规定了某些情形下( 如丧失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 父方或母方有优先抚养权。那么在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上应当设定哪些参酌标准呢?笔者认为,首先其基本原则在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的关系而言,能够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并且,由于婚姻的解体,家庭的生活状态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因此在父母离婚的情形下,应考虑子女抚养关系的重新安排能使子女未来的成长环境达到与离婚前状况相当程度的一致性或更好。[1]具体标准有以下几点:

    第一,父母自身的条件和生活环境,包括父母的文化程度、道德品行、经济条件、健康状况、照顾子女的意愿以及生活的外部环境。

    第二,子女自身的状况和意愿,包括子女的年龄、性别、有一定心智成熟度的子女的意愿以及与父母的关系等。

    第三,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状况,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协助照顾的能力和愿望、子女与其他兄弟姐妹的关系以及未来可能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等。[2]

    二、抚养费的给付

    父母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再负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是其必须履行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中拖欠抚养费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按时足额的支付抚养费不仅是离异父母的基本义务,也是为人父母应当坚守的道德底线。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当事人的道德和责任意识淡薄的情形,导致恶意拖欠子女的抚养费。同时也存在因对子女的探望方式和教育方法存在分歧,离异父母因此交恶而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二是当事人收入状况的变化。包括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收入相对减少,例如从健全变成残疾、重新组建家庭等;或者所从事的职业发生较大改变导致其收入剧减,难以负担抚养费;或者,尽管当事人的职业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但是面对水涨船高的生活成本,当事人微薄的收入不足以支撑其个人生活和抚养费的足额给付。三是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参考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若有固定收入,则将抚养费的金额确定为月总收入的某个比例。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方式过于粗陋和单一,这样的立法疏漏给当事人逃避给付抚养费带来了方便,无法保障子女利益。

    针对上述三种原因,笔者提出以下措施以应对抚养费纠纷案件。

    第一,加强调解和沟通工作。在审理因当事人认识误区导致的拖欠抚养费案件时,法院要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在沟通中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引导强化其责任意识,在离异父母协作抚养孩子的工作中扮演矛盾疏导者的角色。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尽量减少诉讼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尽量为子女的利益做更妥当的安排。

    第二,发挥审判的衡平作用,协调当事人间抚养费份额分配。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的情况,法院首先要多方调查取证,了解案情,掌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家庭负担、当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等状况,为协商做好扎实的准备工作。凭借前期准备工作获得的材料和情感疏导获取直接抚养一方的理解,促成离异父母双方在子女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上达成比较适当的方案,缓解困难当事人的经济压力。

    第三,探索抚养费给付的司法保障制度。确立抚养费数额的灵活调整机制,改变目前抚养费的固定数额制和固定比例制。较可行的办法是事先达成抚养费随父母收入变化而变化的灵活给付机制,强化支付抚养费一方的举证责任,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收入状况进行举证说明。有条件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定数额作为子女成长基金,明确基金专项使用的性质,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父母离异而在经济方面遭受不利波动。另外,还要强化有关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保障抚养费执行到位。[3]

    三、探望权的设计

    相对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从一定意义上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探望与子女面对面接触也是一种抚养、教育、照顾的方式。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探望权如何进行合理设计,是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重要方面。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有两点缺失:一是在探望方式、时间等问题上,没有考虑子女建议,限制子女的合法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即可,子女对此没有选择的权利和参考协议的权利。二是实践中,关于探望权的协议通常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权,而没有明确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更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需求不加考虑。

    正如在抚养权归属问题上要考虑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同样的,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她)具有一定的是非曲直分辨能力,对父或母在一定期间内以多大的频率和何种方式探望自己从而获得情感上的欢愉一样有发言权。并且由于探望权的双向受益性,未成年子女与父或母都是探望权“利益”的享有者,理当作为探望权主体。另外,从家庭伦理的角度考虑,祖孙辈之间的亲情交流是人性本能的渴求,倘若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的权利不但有违人情,且与我国传统风俗相悖,不符合几千年来深植于传统文化中的家族观念。诚然,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子女的探望权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需求存在空白,在相关法律出台或被修改之前,法院不宜就此进行判决。笔者建议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争取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并维持团结和睦的亲属关系的基础上,将未成年子女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利益在协议中予以一定程度的肯定,以体现法院的人性关怀。

[1] 参见陈苇:《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问题研究——兼谈我国<婚姻法>相关内容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 参见吴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

[3] 参见许婧:《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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