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赵老汉的烦心事

养儿不防老 花甲老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7-04-26 11:40:52


    都说“养儿防老”,但郑州年逾花甲的赵老汉,却因忍受不了养子的恶习,不得不向法院诉请解除收养关系。2017年4月24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解除赵老汉与儿子赵致远(化名)的收养关系。

    1990年10月,赵老汉在医院门口遇到一个被人遗弃的男婴。老汉回忆说:“我抱起来没发现孩子有什么毛病,但在那等了一上午也没人来领。看孩子可怜,我就把他抱回去了。”一个月后,赵老汉给这个孩子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了自己的户籍名下,关系为“子”,起了个名字叫赵致远。由于赵致远从小体弱多病,老汉的妻子对这个养子很是疼爱,不仅视如己出,而且疼爱程度远远超过了自己的大儿子,从小到大不让他做一点的脏活累活,这也便逐渐养成了赵致远好吃懒做的性格。

    由于学习成绩不好,赵致远高中还未读完便辍学在家,同几个社会上的朋友整日出入于网吧、KTV等娱乐场所。别人陆续给他介绍了几份工作,他都因嫌上班辛苦赚的钱又少,没过试用期便都辞职了。随后赵老汉的老伴儿去世,赵致远更是少了约束,沾染上了赌博的恶习,所挣来的工资很快被他挥霍一空。为筹集赌资,赵致远开始向老汉伸手要钱,不给就骂。赵老汉苦口婆心地劝说养子改掉恶习,却被他当做耳旁风。赵老汉便开始对他进行经济上的控制,不再给他生活费。孰料从老汉手里拿不到钱,赵致远便偷偷拿走家里的物品变卖。时间长了,赵老汉便同养子之间逐渐产生了矛盾。

    “谈了几个女朋友,都因为他这游手好闲的毛病分了,到现在25了还没成家,真是养了个孽障。”赵老汉说,“我觉得这样不是长久之计,就要跟他解除收养关系,‘他走他的阳关道,我走我的独木桥’,我们再没有瓜葛。”

    经过村委会的调解,双方的矛盾并未缓和。

    无奈之下,赵老汉将养子赵致远告到了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庭上,赵老汉说,“我把赵致远养大,我的义务已经尽到了,但我以后不需要赵致远对我进行赡养。我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想再和他再有任何牵连。”

    对此,赵致远辩称,赵老汉没有做到长辈应尽的职责,小时候对自己没有进行应有的照顾,自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90年,即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且有村委会证明、亲友公认原告与被告系养父子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亦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被告相处不融洽,在被告养母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赵老汉与被告赵致远的收养关系。

    【提醒】

    主审法官随后表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明文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论是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中原告赵老汉收养被告发生在1990年,即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收养关系,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进行谩骂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赵老汉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稳固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家庭成员之间要多沟通、多理解,增强责任意识,在面临冲突时要多换位思考,多相互体谅和宽容,为维护小家庭的和谐稳定努力。

    【法条链接】

    一、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要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二、收养关系可以解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鲁维佳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