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0月14日22时0分,被告李春磊(化名)驾驶电动车由南至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罗礼(化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礼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罗礼发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伤害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车行道右侧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礼发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接受治疗,2011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3年1月29日,司法鉴定所以[2013]临医司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罗礼发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罗礼发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额85369.35元中80%的责任计68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分歧]该案在立案受理时,在定什么案由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由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碰撞造成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但原告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实际情况还是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因为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由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碰撞造成的,而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既然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又没有相应案由,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为侵权责任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也不能直接认定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没有相应案由的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本案中原告的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侵害,根据相关案由的法律规定,其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评析]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说明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项下的案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电动车与行人碰撞,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又没有其他相应案由,应优先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因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没有相应案由,则适用上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没有法律依据,与法[2011]42号通知的规定不符。
二、确定民事案由的依据和原则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决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是健康权权益,其民事法律关系为健康权法律关系。第一种意见提出原告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实际情况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为宜的观点,是经验做法,与最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符,也与确定民事案由的依据和原则不符。
三、根据法[2011]42号通知要求,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是健康权,而不是生命权和身体权。
综上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