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涉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对于外出财产调查的必要性及限度很有必要厘清,特别是在执行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应当灵活运用委托执行措施落实终本前财产查询制度,努力做到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与防止浪费执行资源的合理兼顾。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法院就有义务进行核实,这也是对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调查核实财产的职责构成有效约束,执行人员如拒绝前往调查核实,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进行控告或举报,在年终追求高结案率时尤应注意,防止为结案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开展财产调查可以采取多种法律认可的多种方式。目前手机已经普及,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调查核实具有现实性,且执行干警内心确信以这样的方式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调查核实财产线索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所得证据材料的形式一定是调查笔录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当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调查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实地调查;申请人只要求执行干警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调查干警又内心确信以这样的方式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不会有后遗症的,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调查。
至于无法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调查而必须实地调查的,笔者以为,应当充分运用委托执行调查——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制度,即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委托执行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只要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一律将案件委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平台专门设置有事务委托功能,中基层法院按照规定的条件录入了需要外地法院协助调查的事项,无论是执行开始阶段的调查核实,或是终本前的财产调查事项,都可以根据要求进行委托并反馈。
在当前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在“终本前”应当以申请人要求外出调查为原则,以不外出调查电话核实等方式为例外,特别要妥善用好委托执行措施,对于被调查的财产、被调查的人员不在本院辖区的,尽可能多地委托调查,以灵活的方式对待及处理外出财产调查核实工作,妥善兼顾执行的效率与公正,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
建议借鉴行政管理中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督”的做法,对于没有“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的,事后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等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迅速到实地进行财产调查核实,并依照恢复执行的规定,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案件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转载时间: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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