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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及措施

  发布时间:2018-08-10 08:28:58


    破产程序作为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对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即以《德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德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介绍。

    重整目标是《破产法》第1条认可的保全企业,因为重整能保全少部分受到威胁的工作职位,维持正常市场中参与者之间的竞争力。更重要的是,债权人在企业维持经营时得到的清偿率,要高于企业分崩离析时的清偿率。

    启动破产重整的考虑因素

    企业能否重整,既取决于破产的原因,亦取决于全体当事人保全企业的意愿,因此需要从企业经济学的角度对破产重整的原因和弱项进行全面的分析。

    1.与市场关系

    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市场关系,即企业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是否有市场。如果该企业的产品没有需求或者其国内外的竞争者能够满足此需求,那么该企业的产品即使在重整后市场也不大,则重整毫无意义,此种情形下只能进行清算。

    2.固定费用

    固定费用包括租金、能源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最为重要的工资和工资附加费用。这些因素对企业的营利性影响重大,几乎所有的破产企业所涉及的以上费用都过高,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在重整过程中缩减机构的数量,从而涉及到人员的裁减。

    3.可利用资源

    重整能力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可利用资源。需考虑企业拥有的资源、生产技术状况、生产能力、管理结构以及员工的培训和激励机制等问题,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措施。首先是为企业注入自有资本,原股东和可能参股的新股东是否愿意这样做,取决于他们对重整成功率大小的评估。其次是考虑重新组合、缩减过剩的生产力以及经营方式现代化等问题,但这需要重整信贷从而实现融资。

    破产重整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重整是一项商业性任务,《破产法》无法面面俱到,对重整的所有细节加以规定,其能做的仅是提供法律框架,以便更加合理地安排程序。因此下文仅限于对《破产法》中的重整工具进行阐述。

    1.继续经营可能性的审查

    破产法院在启动破产程序时可以对企业的重整能力进行审查。法院可以为该企业任命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若法院颁布了一般性处分禁止令,则该管理人需继续经营该企业至做出启动申请决定。其亦可接受委托,以专家身份对企业继续经营的前景进行审查。

    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则肩负审查企业重整能力的重任,其需在报告期日对债务人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保全的可能性进行陈述。报告期日最迟在启动破产程序后3个月内进行,所以能用于审查的时间并不多。实践中获取必要信息实为不易,所以对破产管理人来说时间更为紧迫。通常距离最后一次年度结算的时间较久、受人操控,所以没有有说明力的即时账户和可用的企业计划;费用结算和市场调查不充分或无法获得;有经验的员工又已离开,所以常常只有债务人能提供信息,其余的信息只能靠该破产管理人及其同事加以补充。

    2.破产重整的权限

    《破产法》第157条规定,应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进行重整。其正确性在于重整能否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更高的清偿率尚不确定,因此需要债权人决定是否走破产重整这条路。除此之外,是以破产计划为基础尝试重整还是由破产管理人按照一般规则进行重整,须由债权人明确。

    3.破产重整的工具

    企业的重整需要所有相关人员的协作,因此,债权人需等待一段时间以便对重整的前景进行审查。如果重整成功,不仅需要延期,而且可能还需要大额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即便是雇员,也需作出牺牲,为了保全至少部分工作职位,雇员代表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重组措施。与此同时,还需寻找愿意投资该企业或者能够在重整时期为该企业提供期间融资的投资者。

    破产计划成了破产重整的合格工具,其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以及将必要的协作纳入同一个法律框架中。虽然破产计划程序不局限于重整,但其在重整时发挥的作用最大。《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做了特别规定,如第229条规定重整计划必须详细陈述重整构想,也即重整计划应包括财产一览表以及盈亏和财务方案,并且该方案需表明未来产生的费用与收益,以及保障企业支付能力的措施。如果企业由债务人继续经营,则该债务人应事先表示同意;如果破产计划中规定债权人参股持有该企业的公司,也应做此表示。

    4.破产重整的个别措施

    如果及时提出破产计划并且存留的可供重整使用的资产足够多,则任何重整都会受益,这点毋庸置疑。因此,《破产法》中提早申请破产以及尽可能得到充足的破产财团的一般性规定对重整程序来说尤为重要。以下简单介绍另外一些典型的重整措施在《破产法》中的运用。

    企业现状的保全。如果破产管理人因重整所必须的资源被抽走而无法继续经营企业,则重整从一开始就注定失败。基于这一原因,《破产法》以多个条文,暂时性地保全企业的组织关联,规定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卖方已向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则破产管理人只需在报告期日前就合同是否完成作出决定即可。

    资金注入。企业重整需要资金,通常需要对企业的自有资本做一个“资本分割”。其包括一个表面资本缩减。资本缩减的同时伴随着有效资本的增加,这是资本分割的一大特点。原股东或者第三人支付原始股份后获得资本增加设置的新股份。

    拥有重整能力的企业在重新站起来之前,为了度过艰难时期,需要进行融资。为了企业的重整和继续经营,破产管理人需要对作为外部资本的贷款形式的流动资金进行重整,以供其使用。但是,信贷机构只有在确定能够偿还贷款时才会提供贷款。

    若股东提供外部资金,则成立股东贷款,《破产法》对此有特别规定。但需注意:根据《破产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某些重整贷款不受股东贷款规则的制约。只有在重整优先权不存在的情况下才有如下区别:在破产程序启动申请前,股东已提供重整贷款的,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东因享有还款请求权而成为后序破产债权人;申请提起后,临时破产管理人接受股东贷款或破产管理人在程序启动后接受股东贷款的,若重整失败,该债权成立财团债权。在程序终结后重整失败的,该股东在二次破产程序中因其享有的贷款债权再次成为后序破产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264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股东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提供贷款的,该贷款不得纳入信贷额度。

    重新组合。企业全部或者部分停业通常会导致大量的人事裁减,法律在特别关注雇员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提供有效的机制保证必要机构的存在和人员裁减的实施。

    (转载时间:2018年8月10日,

    原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8-08/10/content_142263.htm?div=-1)  

责任编辑:鲁维佳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8年08月10日第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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