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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拒执罪典型案例-郭遂军柜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8-10-10 09:15:29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拘役一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尚勇诉郭遂军、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丽君、林占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判令郭遂军赔偿尚勇316540.9元,河南省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丽君、林占房承担连带责任。经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郭遂军未履行义务,尚勇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遂军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2016年9月14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郭遂军司法拘留十五日,后郭遂军仍仅申报其名下的一辆车。经查询,郭遂军名下共登记有三辆车。因郭遂军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裁定罪,申请人尚勇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局不予立案。2016年9月19日,尚勇向我院提起自诉。经审理后,我院于2016年10月12日对郭遂军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遂军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遂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案件审理期间,同自诉人尚勇达成了执行和解,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轻罚。据此,对郭遂军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二)典型意义

     实务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罪情节作了限缩解释,认为只是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则对其范围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郭遂中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经法院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满足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条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表明被执行人负有如实报告财产情况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也构成拒执罪。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3日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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