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佰强与被执行人贾献忠、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贾献忠、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偿还自诉人王佰强借款227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1月7日,王佰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贾献忠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50-80万元,但贾献忠未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从贾献忠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项166344.3元。
因贾献忠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申请人王佰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局不予立案。自送人王佰强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对贾献忠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贾献忠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执行局从其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66344.3元,证明其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拘役三个月。
(二)典型意义
对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仍可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切不可存以和解协议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