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以某镇某船舶配件经营部、某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从中国银联办理了POS终端机2台,专门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收取信用卡持有人0.5%-1%的手续费用。自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租用某商厦办公楼,用申领的2台POS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套现金额达人民币438754 元。其中,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使用该舶配件经营部的名义申领的POS终端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人民币金额为261340元;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使用以该钢材经营部的名义申领的POS终端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有人支付现金人民币金额为177414元。
2009年6月以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同案人孙之楷(另案处理)使用POS终端机是用来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况下,仍将POS终端机交给孙之楷使用,并帮助孙之楷将信用卡里的现金转到相关帐户中,同案人孙之楷收取0.8%-1%的手续费。此后,被告人吴某本人及介绍朋友持信用卡到孙之楷处虚构交易,使用POS终端机直接套取现金。自2009年9月到2010年6月9日间,被告人吴某与孙之楷共同使用POS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金额为6550096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使用POS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金额为698885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该款暂扣于仪征市公安局)、作案工具POS终端机二 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二个问题必须厘清,一是被告人吴某利用POS机进行套现,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这是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这是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自2009年3月到2010年6月间单独使用以及与孙之楷共同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多名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近699万元,并收取每笔0.5%-1%左右的"手续费",非法获利50000元。从犯罪金额上看,吴某利用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仅符合"两高"司法解释构成"情节严重"的条件,而且符合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自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用申领的2台POS终端机,非法套现438754 元,不足50万元。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将POS终端机交给孙之楷使用,介绍朋友持信用卡到孙之楷处套现,并帮助孙之楷将信用卡里的现金转到相关帐户中,同案人孙之楷收取0.8%-1%的手续费,计非法套现6550096元。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未指使、教唆孙之楷为他人套现,且非法所得为孙之楷获取和掌握。因此,孙之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为主犯;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嫌疑人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此,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除具备以上二个法定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外,被告人吴某还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退赃积极。这两种情形虽然不是自首、立功,但法律给予了与自首、立功相同的可以和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制,显然是为了保证对罪犯公正量刑、准确裁判。
综上,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正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而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