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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同事充电器 被公司以“偷窃”罪名开除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13-05-20 09:39:38


    未经告知和同意,私自挪用别人电瓶车充电器,此举固然有其欠妥之处,却不想因此被公司认定为挪用、偷窃同仁财务之行为,予以辞退。用人单位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日前,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2010年8月,吴先生进入一家大型电子厂工作,因为工作勤恳,表现突出,吴先生在两年内多次升职加薪,先后担任了资深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的重要职位。本以为这样美好的前途会一直延续下去,谁知,2012年6月,吴先生在公司内部网站上看到人力资源部发布的一则关于自己被解雇的通知,称自己因为有挪用、偷窃同仁或公司财务之行为者,予以辞退。

    原来,前两日吴先生开电动车到公司时,由于忘了带充电器,于是未经告知和同意,私自挪用了同事采购员小陈的充电器。下午4点,当小陈来拔充电器时,发现自己充电器竟然到了吴先生的车上。于是小陈就打了电话通知了公司的保安,保安遂把吴先生的电动车锁住了。等到下班时,吴先生看到自己的电动车被锁,便如实交代了自己拿小陈电瓶车充电器的事实。本以为事情得到个教训就好了,殊不知,没过几天,公司就給吴先生冠上了挪用、偷窃同仁或公司财务的“罪名”,予以辞退。

    只因挪用了同事的电动车充电器,就被冠上“偷窃罪名”予以辞退,吴先生觉得很冤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主动将吴先生告上了法庭。法庭上,双方的代理人进行了辩护,原告认为既然这是一个民事案件审理,因此不能按照刑事审判对于证据的要求来认定一些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证据确凿,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未经主人同意,私自拿了别人的财物,那就是应该认为是偷盗行为。被告则认为自己只是暂时借用一下同事的充电器充电,一个充电器根本不值钱,没必要去偷。且原告已经对被告行为的性质定性为“挪用”,而“挪用”在员工手册和奖惩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的辞退行为是一种滥用自主用工权利的行为,且认定一个人的行为的性质是否为盗窃,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劳资双方无权对对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并进行处罚。到底用人单位能否依次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时间,案件陷入了争议阶段。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其用工自主权。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次,原告于内部网站上明确被告的行为属未经允许擅自挪用电瓶车充电器,却以其违反“有偷窃同仁或公司财物行为者”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滥用了其用工自主权;再次,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充电器的行为确有不当,但原告直接予以解除明显过于严厉,法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吴先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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