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所具有的复杂性、公益性和经常涉及他人利益等特征的存在,法官必须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相应的有效途径,才能实现提高审判能力的目的。
从婚姻家庭案件的视角,提高法官审判能力必须基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从而采取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与合同案件和权属案件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产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不同,婚姻家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亲属关系,涉及到的利益关系往往非常复杂,存在法律主体诉讼标的以及处理方式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使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必然会对法官审判能力的提高造成极大的限制。从法律主体来看,婚姻家庭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往往以相应的家庭关系为纽带,彼此间存在着非常复杂的感情和身份纠葛,这同其他民事案件主体间大多只存在比较单纯的财产关系有明显的区别。从诉讼标的上来看,家庭婚姻案件涉及到婚姻、家庭和继承三种类型,其最重要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各种身份关系,如配偶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同其他民事案件主要涉及财产纠纷不同,财产关系往往只是身份关系的附属品。从家庭婚姻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到亲属间的感情、家庭的隐私,乃至儿童的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其不可能采取同其他民事案件相同的处理方式,从而出现了类似婚姻法为离婚案件专门规定的前置调解程序,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判等法律的特殊规定。
正是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上述特殊性,按照特殊案件使用特殊程序的原则,只有对婚姻家庭案件使用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促进法官审判能力的提高,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
婚姻家庭案件因为涉及到家庭这一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所牵涉到的就不仅仅限于家庭婚姻纠纷本身,而会在很大程度上牵涉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婚姻家庭案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正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公益性的特点,将其同其他主要只涉及到私人权益的民事案件一起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会使其公益性特点得不到足够的考虑,从而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形成相应的损害。尤其是当前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现代社会秉持婚姻自由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其是否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不予干涉。然而,这种不予干涉并不等于法官在离婚案件的审判中就无所作为。一方面,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性,法官有必要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引导,在双方感情基础并没有真正破裂的情况下,采取可能的措施尽量弥补双方之间的裂痕,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对于感情基础确实破裂的双方当事人,则应当严格依法判决其离婚,从而达到更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正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公益性,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秉持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持续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婚姻家庭关系公益性的基础上采取积极引导的手段,为相关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这一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实现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经常涉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婚姻家庭案件同权属案件以及合同案件一般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同,往往还涉及到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这一弱势群体既可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也可能以当事人亲属的身份出现。这种情况以双方当事人具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儿童权益的保护最为典型。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其子女的监护权、探望权以及抚养费用的分配等都必须进行明确的分配,而这些权利以及费用安排的适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儿童的正常健康成长。由于儿童的成长决定社会的未来,对离婚案件涉及到的儿童利益处理的不当,必将动摇社会未来良好发展的根基。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与案件相关的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儿童的利益保护,才能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自身的审判能力。
正是因为家事婚姻案件所具有的复杂性、公益性和经常涉及到他人利益等诸多特征的存在,家庭婚姻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必要通过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相应途径,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促进自身审判能力的提高。
进行积极的职权干预。正是因为家庭婚姻案件所具有的复杂性和公益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比其他民事案件更为积极地介入,通过充分的职权干预,实现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解决。比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及时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即应当进入正式审理阶段。对于多数民事案件来说,这一原则有效保证了审判的时效性,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很多家庭婚姻案件来说,在受理案件后立即进入正式审理阶段并不符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价值目的。尤其是作为当前家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的离婚案件,为了尽可能保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对于可以挽救的婚姻,尤其是冲动型离婚,法院往往在受理案件之后,正式审理之前设置一段时间的冷静期。冷静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终止婚姻关系,以使其对是否离婚进行认真而深入的思考,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努力。冷静期结束后双方仍要求离婚的才开始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表面上看,这一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形式上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及时诉讼原则相悖。然而,作为法官利用职权积极介入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的典型措施,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可以使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产生更为清醒的认识,对某些类型的离婚案件尤其是冲动型离婚有着良好的遏制作用,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着明显的正面作用。
强制执行是保证审判有效裁决的权利实现的关键手段。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很多案件,相关裁决同其他民事案件的有效裁决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来说,普通民事案件绝大多数只需一次即能执行完毕不同,如权属案件中的侵权赔偿金,合同案件中的违约补偿金的执行。然而,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有效裁决中,很多都涉及到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等“三费”,以及探望权的执行。无论是“三费”还是探望权,其执行经常会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需要在一定时间段内多次重复。而且,对于此类婚姻家庭案件的有效裁决来说,需要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如果采用普通的一次性执行方式,当事人通过有效裁决所取得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真正的保障。为了保证此类婚姻家庭案件有效裁决的顺利执行,很多法院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突破一次性执行方式的限制,专门建立了针对此类家庭婚姻案件的长效执行机制。即在相关有效裁决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有效期内,如抚养、扶养、赡养期间相关费用的获取或者父母对离异儿童成年之前探望权的行使等,拥有相关权利的当事人仅需向法院提供一次申请,即可长期有效,直接多次强制执行。这种做法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而且对相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形成有效保护。
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家庭婚姻案件审判中经常涉及到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由于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以及维权能力的缺乏,在家庭婚姻案件审判中的相关合法权益的实现面临着重重阻碍。如对于离异儿童的抚养费支付问题,提起诉讼的一方往往是对儿童拥有监护权,且经济能力处于弱势,法律知识缺乏的妇女。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对其采取倾斜性保护的政策,极有可能因为无力支付必要的诉讼费用,或者缺乏举证能力而使相关的抚养费无法真正落实,从而严重影响儿童的正常健康成长。因此,在涉及到弱势群体的家庭婚姻案件审判中,很多法院为了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主动为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这种倾斜性保护即包括提供必要的程序支持,如减免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等;也包括一般的法律支持,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帮助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通过捐赠等方式解决其诉讼过程中的经济困难等。通过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能够有效促进家庭婚姻案件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的基础上提高法官审判能力。
(转载时间: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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