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需要新的视野和新的探索。司法改革需要在尊重司法规律和基本国情中不断推进。只有妥当地处理好放权与监管的关系,才能达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的目标,人民法院才能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才能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的领导和统一部署下,人民法院启动了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旨在建立权责利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理念。同时,为了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提出了“既放权到位又有效监督”的目标,要求发挥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能。在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下,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的方式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把握好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的方式,让院庭长在司法责任制下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才能达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到位不越位的目标。
总的来说,要实现放权与监管的平衡,必须重新审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方式,让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的方式从微观监管走向“宏观监管为主、微观监管为辅”,从监管决定权走向监管建议权,从直接监管走向间接监管,从无痕监管走向有痕监管的方式转换。这些方式的变化在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过程中予以展开,并逐渐形塑着新的审判制度和新的审判管理理念。
一是从微观监管走向“宏观监管为主、微观监管为辅”。司改前,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更多针对的是个案的微观监督管理,是一种无限扩大的监督管理权,不受案件类型的限制。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院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集中限定在对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对审判质效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这种从微观监管走向“宏观监管为主、微观监管为辅”的方式,就是把院庭长的宏观审判管理活动严格控制在职责清单范围内,把微观的个案审判监督活动限定在“四类案件”内。这样既能达到放权给法官、合议庭的司法责任制要求,又能实现监督不缺位、放权不放任的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标。从这个意义来看,司法责任制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角色定位,是从“保姆式”监督管理走向“教练式”监督管理。这种“教练式”的监督管理角色对院庭长的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院庭长必须要把握好司法政策精神、服务大局的司法职能界限、审判质效变化的敏感度、宏观指导精准度和时效性,将宏观指导落实到审判业务的范围内。另一方面院庭长必须精准把握“四类案件”的范围、监督方式、统一裁判尺度的指引,为“四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制度内智慧支持和服务,比如推送类案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
二是从监管决定权走向监管建议权。之前,由于院庭长与一般的法官之间存在的法官等级、审判领导岗位职务差距加上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责任制主体的弥散,使得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时,一般用行政领导方式直接介入案件审判,其对个案的审判监督管理意见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和强制效力,属于决定权。在这种权力性质之下,院庭长与法官、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属于完全行政化的管理与被管理模式,法官、合议庭必须服从院庭长对案件审判管理的“命令”。因此,院庭长与法官、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属于“命令者”与“服从者”关系。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基于司法规律的角度考虑,制度设置上改变了院庭长用行政领导方式介入审判工作的做法。即使院庭长对相关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也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第五条对此予以明确。即使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也不过是一种程序启动权,并不能左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因此,司法责任制改革改变了对个案审判监督管理的性质,将其从决定权性质改变为建议权,其提出的监督管理的意见没有强制性的效力,仅作为法官、合议庭参考的依据。基于此,院庭长属于“建议者”的地位。从制度设置和纯粹业务角度来说,这种“建议”属于一种管理上的服务。
三是从直接监管走向间接监管:决定权与衔接权。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义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本轮司法改革之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现象,院庭长通过口头提示、听取案件汇报、旁听合议、审阅裁判文书、决定复议等方式行使审判监督权,能够达到直接改变合议庭决定的结果。本轮司法改革后,院庭长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决定,其行使审判监督权受到严格限制,能否影响合议庭决定需要从程序、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来决定。院庭长并不能直接决定案件,无权直接改变法官、合议庭的意见,更不得指令法官、合议庭按自己的意见办,而只能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意味着院庭长不能直接定案。从直接监管走向间接监管,意味着院庭长的行使监管权力起到并非直接改变裁判结果的作用,只是起到了对审判流程进行监督,以及启动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的程序性作用。因此,院庭长的监管权的性质从直接的决定权走向了程序衔接启动权。
四是从无痕监管走向有痕监管。本轮司法改革前,院庭长对个案的审判监督管理更多的是面对面的口头形式进行,缺乏审判流程管理档案记录的基本要求。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重要的司法改革文件中要求院庭长实施审判监督管理权必须全程留痕。从无痕监管到有痕监管的转变,对于法官和合议庭来说是一个制度上的保护,也是把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关进制度笼子”的有力举措。这种微小的转变,加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制度配套规定,实际上已经表明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和法官行使审判权一样是终身负责制,如果院庭长滥用审判监督管理权,就会受到制裁。同时,审判监督管理的留痕要求实际上就是把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纳入了审判权运行机制中,为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规范化操作作出了制度性安排。虽然目前出于怕担责、留痕操作麻烦、担心被当事人诬告等多种原因,有的院庭长不愿意在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时全程留痕,但这种制度设置的指向性已经无法逆转,何况这种设置本身是符合管理的基本要求的。
从以上四种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司法责任制下的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方式转变实际上已经对审判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审判管理的理念。本轮司改前,由于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权运行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管理属于个案控制型审判管理,以限制法官审判权为重心,通过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管,实现对个案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本轮司改后,基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基本要求,审判管理应为法官提供宏观的审判指导和“四类案件”审判质效的保障服务,审判管理应走向“服务型”。这种从“控制型”到“服务型”的审判管理理念转变构成了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方式转换的制度背景。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的规范和质效既关系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审判质效的提升。如果放权不到位,法官、合议庭的审判权不被尊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司法责任制所提倡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的就难以实现。如果监管不到位,审判权的行使没有受到必要和有效地监督制约,作为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设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质效的要求、人民法院对公信力的追求都将面临巨大的挑战和压力。因此,我们必须要站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以审判管理理念作为指导,构建与放权相适应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和体系,制定详细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完善全流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权和审判权进行双面的监督制约,把审判监督管理权和审判权都关进制度笼子。
(转载时间: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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