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不同情形下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6个知识产权类案例作为第2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各地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借鉴。
明确保护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原告左某某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某某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此后委托公司对其拍照并在网上进行展示宣传。2013年12月,左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某某家具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某某公司发现某某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某界”的“某某红木衣帽间”与“某某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某某公司认为,“某某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某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某某销售中心侵犯了左某某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某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左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撤销南京中院民事判决,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某某公司“某某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某某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某某公司“某某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中融公司赔偿左某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驳回中融公司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法认为,左某某公司的“某某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某某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左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某某衣帽间家具”,且其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左某某公司的“某某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某某公司的“某某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某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本案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对于现阶段实用艺术作品侵权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规范权利人维权行为防滥诉
【基本案情】
蔡某某于2009年11月申请“某某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于2014年1月获准授权,保护期限为20年。
蔡某某于2018年3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广州市某平商业有限公司连续大量销售“某某蜜柚”果实,侵害其获得的品种名称为“某某蜜柚”的植物新品种权。
某平公司辩称其所售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甲方昆山某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与乙方江山市某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蔡某某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法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某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蔡某某某某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其中,判断某某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本案的焦点。
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是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如果目前在本案中将收获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违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
对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
综上所述,蔡某某关于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为某某蜜柚的繁殖材料、某平公司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以蜜柚果实是否为繁殖材料作为争议焦点,裁判要点围绕繁殖材料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认定的各个环节,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不同情形下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对于规范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滥诉以及无谓的争议纠纷,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指导意义。
有效保护品牌创新效果良好
【基本案情】
在重庆某白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某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系“某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某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某图商贸有限公司、某白公司。
重庆市某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图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某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某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某白”商标。
2016年5月,某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某白公司对某津酒厂的“某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某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某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某津酒厂就“某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津酒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于2018年11月作出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某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白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9年12月作出判决:撤销北京高院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某白”商标并非某津酒厂的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品牌创新,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转载时间:2021年8月7日,
原链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21-08/05/content_8573223.htm)